中新网宁波8月29日电(记者 何蒋勇)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但若公民个人以公司或者个人的名义以倾泄私愤为目的,通过微博、博客等网络平台散播对他人不利的信息,则构成网络侵权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近日,被告沈某及所在企业被浙江余姚法院判决赔偿经济损失10800元,同时在网上发表赔礼道歉的博文。据悉,这是浙江省首例微博侵权判决生效。
沈某,1982年出生,是慈溪市一家五金企业的总经理,年轻有为。张某,1958年出生,是余姚市一家工具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两家公司从2009年开始,一直有业务往来,五金企业给工具公司提供货物,工具公司一般在收到货物和发票后再付款。
2011年1月,余姚工具公司与慈溪五金企业发生了一笔金额为4257.60元的业务。合同约定,余姚工具公司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合同复印件及货物进仓单60日内付款。
慈溪五金企业按约定,于2011年1月供货,并于3月7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然而,慈溪五金企业表示,在开具发票后,其向余姚工具公司催讨货款,经理张某竟然以去找采购员为由对催款置之不理,而当时联络的采购员也已离开了工具公司。
五金企业的经理沈某以为工具公司如此这般,不讲诚信,显然是一种赖账的行为,很是气愤。在这种情况下,2011年3月31日,沈某先是在五金公司所有的百度阿里巴巴诚信通会员博客上发表《税务部门是老赖和骗子的帮凶》。
据统计,阿里巴巴网站在电子商务类网站中的综合流量排名第一,占全部电子商务类网站抽样总访问量的70.19%。
之后,有新浪微博的用户将相关内容进行了转载,鉴于微博的扩散效应,只要输入余姚工具公司的名称或是经理张某的名字,一般的搜索引擎中很容易找到这篇博文。
而事实上是,2011年6月10日,工具公司就已经将货款打到了对方账户上。但是由于未将付款凭证告知慈溪五金企业,沈某仍误以为对方尚未付款,所以博文的内容也一直挂在网站上。
余姚工具公司是一家在业内有一定的知名度的企业,但是张某发现,在2011年4月以后,公司的业务量有所下降,尤其是在采购方面,老供应商们纷纷以要提高价格、货款即时支付等理由不愿供货,新供应商又难以开发,在销售方面遇到重重压力。
工具公司做了各种努力,仍不能改变业务量下降的趋势,而且愈演愈烈。
2012年2月底,工具公司多方向同行、老供应商了解情况,才有一老供应商说出实情,网上有关于公司和经理张某的不良信息。
找到了问题的根源,2012年3月5日,工具公司向余姚市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余姚市公证处通过网页进行实时电脑操作证据保全,于同年3月14日作出(2012)浙余证民字第722号公证书,花去公证费800元。
2012年3月29日,工具公司向余姚法院起诉,认为被告沈某的网络博文,内容不仅失实,而且使用诋毁语言,恶意攻击,不但影响范围广泛,严重侵犯了工具公司和总经理张某的名誉权,使工具公司商业信誉严重受损,业务量严重下降,造成重大损失。
由于案情复杂,原被告双方对于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是否存在名誉损失等存较大争议,余姚法院分别于4月19日、5月30日、7月16日,三次开庭审理此案。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被告沈某在其博文中未全面、客观地载明原告工具公司与被告五金企业之间的买卖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内容,使用了不当的言辞,对工具公司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按其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原告工具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最后,余姚法院判决:被告沈某及五金企业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天内在阿里巴巴诚信通会员博客上发表向原告工具公司赔礼道歉的博文,同时赔偿原告工具公司经济损失1080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日前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余姚法院民一庭庭长表示,对于一般微博的转载者,关键看对方的主观恶意,如果对方是故意转载,那么也可以追究对方的责任;不是恶意的,可以要求对方删除相关微博,若对方拒不删除微博,可以再向法院起诉。(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