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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草案删第46条 网络侵权界定新增条款

时间:2012-07-08 18:01:36   作者:   来源:   点击: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征意见,著作权法定许可范围缩小为“教材和报刊转载法定许可”

“法定许可”限缩范围为教材和报刊转载;业内人士称“版权局积极回应音乐人呼声”

新京报讯 昨日,国度版权局在新闻出版总署网站发布了《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自本日起公开征求意见,与3月31日发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相比,第二稿删除此前第一稿中引起争议的灌音制品“法定许可”条款,并在多方面有较年夜改动。

“法定许可”制度

限缩范围恢复作者专有权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3月31日发布后,第四十六条的内容引发了部分音乐人的强烈反应:“灌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灌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灌音制品。”在此次发布的第二稿中,这一条被删除。

第二稿调剂为:按照权利人、相关著作权集体办理组织以及相关机构的意见,将著作权“法定许可”进一步限缩为教材法定许可和报刊转载法定许可两种情形,取消原草案第四十六条关于灌音制作法定许可、第四十七条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法定许可的规定,将其恢复为作者的专有权。

对此,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总干事张洪波认为,“这一条被删除,可以看作版权局对部分音乐人呼声的积极回应。”

“公道使用”制度

“公道使用”增加开放式规定

在“公道使用”制度方面,本次修改,主要作了以下调剂:(1)增加“公道使用”的开放式规定——其他情形,同时将原草案第三十九条并入新草案第四十二条作为第二款限制所有的十三类“公道使用”情形;(2)明确为小我学习、研究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为复制文字作品的片段;(3)增加关于引用他人作品不得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或实质部分的规定;(4)在相关情形中增加“信息网络”媒体规定;(5)增加关于对室外艺术作品进行摹仿、绘画、摄影、录相后形成的功能后续使用的规定。

职务表演

合唱演出权利属演出单位

斟酌到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表演者与演出单位之间的关系问题,本次修改参照职务作品规定,在第三十五条新增关于职务表演规定。职务表演的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其权利归属于表演者。可是对集体性职务表演,如剧院表演话剧、剧团表演歌剧或合唱等演出行为,其权利归属于演出单位。同时,为确保演出单位的权利,本次修改还付与演出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表演的权利。

视听表演者权利

布景

我国现行法没有规定视听作品各创作作者的“二次获酬权”——即各创作作者从视听作品后续操纵中取得酬报的权利。本次修改,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调剂。

关于视听表演者权利,参考2012年6月26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外交会议通过的《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第十二条规定,并与前述视听作品著作权规定的调剂保持一致,本次修改将视听作品中的表演者的权利付与制片者,同时规定主要演员享有署名权和“二次获酬权”。

●著作权归属制片者

基于财产的实际情况,并参考世界主要国度和地区的立法实践,将视听作品整体著作权归属由原草案中可以约定的规定改回为现行法中直接付与制片者的规定。

●原作作者享署名权

明确规定原作作者对视听作品享有署名权。

●五类作者享有“二次获酬权”

明确规定原作作者、编剧、导演以及词曲作者等五类作者对视听作品后续操纵行为享有“二次获酬权”。

■ 布景

第二稿删增三条改四十八条

本次修改,对原草案删除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增加三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第六十二条),对四十八个条文进行了改动,其中对二十七个条文进行了内容改动,对二十一个条文进行了文字改动。

公家可以在2012年7月31日前,通过信函或传真将意见传至国度版权局律例司,或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意见。

■ 链接

被删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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