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3
复制使用软件的电脑数量如何?
在证据保全时,原告和被告协商认定,一致按抽查比例与实际拥有计算机的数量直接折算涉案软件的规模与数量。但在庭审当天,这却成了双方争议的焦点内容。
原 告指出,通过综合考虑,被告在保全笔录中自认还有90余台电脑,加上比对相应电脑台账清单,再附以被告在官网上对外介绍自己的员工情况(原告称名下有 1000余名技术工、5000多销售终端和3000多名售后人员),以及被告近年来曾获得顺德区电子信息建设先进称号的一些信息情况,原告认为自己有理由 相信被告拥有电脑的基数不少于1000台。
对此,被告予以了否认,认为原告方面的推断并没有客观的依据。在他们看来,销售终端、售后服务与企业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个体,企业不应该为这些部门和个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另外,被告认为,在一些电脑中,同一软件有两个不同版本,其中一个版本属于软件更新换代或系统崩溃之后留下的使用痕迹,不能重复计算。另外被告还指出,有一台服务器是直到法院方面来保全证据时才使用。
而对此原告方面却有着自己的一套解释,原告指出,同一款软件里,不同版本的功能各有不同,被告是因为有需要才在同一台电脑上安装了几个版本,因此不应当将多安装的版本剔除出去。
争议4
涉案软件究竟用了多少年?
记者了解到,该案如果一旦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直接涉及的问题就是原告提出的经济赔偿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在公司成立后的24年里,一直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使用自己的软件用于商业用途。因为原告认为,自身属于全球最大的电脑软件提供商和PC机软件开发的先导,早就开发出涉案的几款软件,而且时间远远早于被告成立时间,且一直不断为相关软件进行更新。
被 告则认为,1988年计算机计算才刚刚传入我国,当时由于价格比较昂贵,并没有得到普及。起步之后相当长的时间里,自己都没有能力让员工使用计算工作,因 此使用时间不能按24年计算。而且有些版本的软件,自己只使用了一年,原告不能简单地按照该软件的使用期十年,来计算自己的使用时间,应该适当调低费用。